一、解释方法在宪法解释中的意义
发现宪法文本的含义,可以根据社会客观情势的发展变化,并采用不同的方法实现之,由此产生了宪法解释中的不同方法、技术与规则。这些方法、技术与规则,为高度稳定性、原则性和概括性的宪法条文,得以不断地适应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的发展与变化,赋予宪法以时代的含义,提供了方法学基础。在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时候,具体应当适用哪一种方法,取决于解释案件的具体情况与事实特征,以及解释目的与作用等各种因素的综合考虑。从宪法解释案例的实际情况来看,采用哪一种方法解释宪法,一般根据宪法解释之目的与功能进行选择。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决定适用任何一种解释方法的合理性,都取决于规范的政治理论的外部理由(externalreason)。”
宪法不仅是能够被制宪者理解,更重要的是能够被受宪法支配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其基本权利得到宪法保障的公民所理解。这决定了在解释宪法的时候,“应当以宪法显然的(plain)、明白的(obvious)和普通意义(commonsense),对宪法使用的每一个词汇进行解释,除非上下文表明了某些限制(control)、特性(quality)和扩大(enlarge)理解的含义。宪法不是为了追求形而上学的逻辑性(logicalsubtleties),表达的严谨(nicetiesofexpression),吹毛求疵的礼仪(criticalpropriety),详尽阐述的含义(elaborateshadesofmean ing)而制定的;也不是为了进行哲学敏锐即司法研究而制定的,而是建立在对人类生活的普通的领悟(commonbusiness)和适应普通的需求(commonwants)的基础上的一个具有实践性质的工具(instruments)。宪法是为了普通的用途(commonuse),以及适应普通的理解(commonunderstanding)而制定的。人民制定宪法,人民采纳宪法;人民必须能够在普通的意义上来理解宪法,而不得假定人民以任何费解的含义(recon ditemeaning),即超普通的注解(extraordinarygloss)接受宪法。”这是宪法解释的方法论基础。
在我国,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截至2003年12月31日,尚未以宪法解释的程序与形式,发布任何一个宪法解释,但我国宪法实践并不否认在我国宪法实施中,已经出现了实质上的宪法解释意义上的案例。借鉴各国宪法解释方法之理论,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律询问答复中涉及对宪法解释的方法,以及不同的国家机关采用不同的方法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实践,可以进一步探索宪法解释的各种方法。
二、宪法解释的具体方法
1.文本解释方法(Texualism)
文本解释方法,又称文本主义。这是指以对宪法条文的文字和词组为基础,结合宪法条文的上下文,对宪法条文的字义,作极其狭隘的、准确的解释。该方法认为,解释宪法条款的全部目的,在于确定并实现其制定者和采纳者的意旨。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其目的是寻求制宪或修宪机关的原始含义,确定立宪者主观上是否有一个可以解决目前问题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宪法解释并非创造宪法,而是在宪法文本的基础上发展宪法和补充宪法的一种方式。
在任何情况下,文本解释方法是宪法解释应当首先采用的最常见的方法。宪法是有生命力的文件,其文字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展变化。宪法文字的含义伴随着人们不断变化的情感、信仰和认识而发展变化,但它们只能与原来的宪法文本直接联系才得以存在。“法律解释的整体目标,当运用于宪法条款时,是发现其含义,查明采用它的制定者和人民的目的,并使这一目的实际运作起来。”
在寻求宪法文本的含义时,应当注意到“既然人民采纳了宪法,对文件的解释就必须实现其意愿。对这项意愿的探寻应限于宪法本身之内,所用文字的显然含义应被作为这项意愿的表达---除非这项假定将导致荒谬、不明或矛盾”。适用文本解释方法的前提条件,是宪法文本的显然含义,即词汇、语法和对条款目的的共同理解是清楚的。如果宪法将决定一个案件的结果,而宪法本文的含义是清楚的,则适用文本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在适用文本方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时,有时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宪法规定同时需要进行解释的情况。此时,解释者必须决定优先适用的宪法条款。这表明,正如宪法文本本身并不能解决宪法提出的一切问题一样,适用文本解释方法还不足以完全满足宪法解释的实际需要。
2.原旨解释方法(Originalism)
原旨解释方法,又称原旨主义。这是指根据在宪法制定或者修改过程中所采纳的宪法本文欲实现的目的为基础,对宪法含义进行的解释。该方法亦被认为是历史主义解释方法的一种形式。它强调“在阐述宪法现在所代表的含义之前,解释者有义务利用各种方法和历史资料来确定该宪法的客观含义”。
在对同一个宪法条文的理解可能推导出两种以上的含义的情况下,为了限制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需要根据制宪者的意图来选择确定适当的含义。此时首先应当考虑进一步适用原旨解释方法。因为“宪法解释被用来捕获原始意义,文字必须按照某采纳者的社会背景而获得理解。‘宪法的意义在其被采纳时即获固定,且在法院以后有机会对其作出决定的任何时候,皆保持相同’。”
原旨解释方法基于宪法及其修正案成为人民信仰的宪法基本原则及其具体规则的民主理论,使人民与制宪时期的理论与工作联系起来,缩小解释者解释宪法的裁量权(discretion),从而提高了宪法解释中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determinacyandpredictability)。这样,尽管宪法解释是由少数人作出的,然而,正是由于宪法解释实质上是寻求在宪法制定或修改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大多数人的意志,所以,宪法解释结论发现了大多数人的意志而仍然具备正当性。1999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是在鉴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该条款的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的情况下而作的解释。该解释可视为原旨解释方法解释案例。该解释阐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24条规定的立法原意,体现了立法者制定基本法的意旨。
自2003年下半年以来,香港社会围绕2007年以后政治体制发展问题,即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关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两个产生办法的规定,在2007年以后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出现了激烈的争论。如果在法律上不予以及时澄清,辨明是非,减少矛盾,排除干扰,直接关系到“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的贯彻实施。为了保证香港基本法得到正确理解和实施,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该解释实质上是对香港基本法这部宪法性法律含义的阐述,其意义在于,“它不仅澄清了香港社会上对基本法有关规定的不同理解,而且表明,只有把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与特区的关系、特区的法律地位及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联系起来,才能准确理解基本法中具体条文的含义,才能准确把握基本法的整体精神。”
从宪法解释方法学分析,该解释采用的方法,一是原旨解释方法,即忠实于立法原意,而又不是简单地看条文的字面含义。如对“2007年以后”的解释,并非按照通常文义解释方法,而是采用结构主义解释方法、历史主义方法、原旨主义方法,阐明“2007年以后”的立法原意,不是指2008年及其以后,而是包括2007年在内。二是目的解释方法,即依照香港基本法根本目的是保障香港的长期繁荣和稳定的宗旨。三是利益平衡原则,即兼顾香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香港未来政治体制的发展关系到“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的贯彻实施,关系到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关系到香港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到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该解释议案依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香港特区政府政制发展专责小组汇集的香港各界对政制发展问题的咨询意见、香港特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常委的意见,综合考虑并平衡了各方面的利益,对“批准或者备案”的含义的说明,确定其含义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终确定权。
3.结构解释方法(Structualism)
结构解释方法,又称结构推理方法(StructuralReasoning)。这是指根据宪法确立的政府机构及其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比较相关的宪法条文,寻求其相互关系,以及是否有相互抵触或者互为补充的情形,结合宪法各条文的结构进行分析和推理。我国学者所指的体系解释,与结构解释方法有着相似之处,“体系解释是指从宪法条文在宪法典中的地位与位置以及与具体条文的相互关系出发,推定该条文的意义。”〔14〕尤其宪法条文空白或有漏洞,不能依照具体的条文或宪法规范,就某一个问题寻求有关的宪法基础时,可以运用该方法进行解释。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并不能从有关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中,获得相应的依据,而是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v.Madison)中,运用结构解释方法,得出的推理结论。马歇尔法官(C·J·Marshall)代表多数法官的意见指出:在联邦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的情况下,依照联邦宪法关于联邦权力的结构安排,以及联邦政府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的宪法结构,推理出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宪法解释意见。在德国,“在宪法规定出现缺位或者不全面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宪法确立的议会和政府关系的一般原则决定机构设置权的划分问题”。
与其他宪法解释方法不能完全脱离文本和历史一样,结构推理解释方法也不能与一个完全清楚的见解分割开来。在解释一个具体的宪法条文时,需要参考宪法确定的政府过程的结构,从中理解该结构是否包含着解决现行问题的办法。适用此方法不仅需要认真地分析和周密理解一个单一的条款,而且需要分析宪法确定的国家机构相互间的关系,以及这些关系所包含的目的,有时也涉及受这些关系影响的个人利益。
在我国宪法解释中,结构解释方法主要适用于解释宪法规定的各项国家权力,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中央与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关系,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宪法第33至50条明文列举了公民基本权利。对于宪法没有明文列举的基本权利,公民是否享有,可以根据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结构安排进行推理解释。即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结构,分为二个方面:一方面通过明文列举的方式,确认国家得尊重和保障已经由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原则限制的方式,确认只要不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利益,即使宪法条文没有明文列举的,仍然保留给公民而不得被国家剥夺或限制。
在适用此方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时,通常从宪法文本的某些部分开始,然后将该文本置于政府部门之间,以及中央与地方间相互关系的结构整体进行分析,确定解释条款的含义。宪法第116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没有明确自治州对其所辖的自治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负有何种职责。1995年3月1日,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就此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自治州就其所辖自治县的自治条例负有什么职责的问题给予解释。答复机关指出:
“答: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对所辖自治县的自治条例负有什么职责,法律没有规定。建议自治县在制定自治条例时,可由自治州予以指导。”
该答复根据宪法确定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州与其辖区内自治县之间的权力结构,针对在自治县报请省、自治区批准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过程中,由于自治县与其所在的自治州存在着密切联系的国家权力结构,推理解释自治州可对自治县在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前,可予以指导的权力。从而补充规定了宪法关于自治州对自治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制定中予以指导,在制定后再报请自治州所在的上级国家机关予以批准的权力。
4.平衡解释方法(Balancing)
平衡解释方法,又称平衡主义。这是指解释者通过鉴别、评估和比较相互对立(竞争)的主张,即个人或私人组织与政府机构对立的利益的方式,来确定宪法条款的含义。亦即“通过识别案件所涉及的利益来分析宪法问题的司法意见;它通过明确或隐含地对所鉴别的利益分配价值,而作出决定或建立宪法规则”。
此解释方法主要适用于宪法文本没有提供任何现有的解决方法,或者作为一种直觉的适用(anapplicationofintuitionism)。在一个具体案件中,适用此方法解释宪法的步骤一般是:“首先,必须权衡主张的权利(theassertedright)(尤其是以案件体现的权利)的重要性。其次,必须权衡主张侵害该权利正当性的国家利益(thestateinterests)的重要性。最后,必须权衡国家利益侵害涉讼案件声称的权利,是否具有合理性。总之,当代法官适用此解释方法时,推定支持声称的权利(presumptionofinfavoroftheright)(即举证责任在政府,至少在初步审查后,通常表明某种宪法权利受到某种限制),尽管这种推定方法不同。”
在某种意义上说,宪法解释“显然应平衡社会利益和均衡地选择价值……经常所遇的都是平衡社会利益……即使有时是半公开的,经常不可避免地还是合法行为与其社会价值之间的关系。我们在审判中无时不在平衡、协调和调解”,“必须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因此损益的各种社会利益的不同意义或价值”。因此,解释宪法必须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进行分析和平衡,确定优先利益,并综合和协调其他利益。
平衡解释方法通常作为以下解释方法的附属解释方法而予以适用:适用文本解释(Textualism)方法,出现不同的宪法条款显示出相互抵触的规则时;适用学说解释方法出现不同的学说发生冲突;适用基本权利(Funda mentalrights)方法解释而两种权利发生冲突;适用目的解释方法(purposivism)发生不同的目的(goal)彼此冲突。面对这些对立的主张,在解释宪法时,必须平衡这些不同的合法性要求(legitimatedemands)。
在我国宪法理论界,也提出了宪法解释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要求解释者在考虑宪法文本的同时,考查社会生活中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各种利益,从中作出判断取舍。”利益平衡的标准包括:尊重冲突各方的社会利益;平衡没有明显危险的冲突利益;重要利益优于次要利益;保护更少损害冲突的社会利益(优先利益)。在法律询问答复的案例中,实际上也有运用此解释方法,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的案例。
1982年宪法以后,一些法律也有授权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变通规定的立法例。1986年7月17日,新疆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婚姻法补充规定,事先未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协商,批准机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制定机关通过的补充规定有很多问题,是否可由批准机关与制定机关协商,由制定机关再通过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答复指出: “根据婚姻法第36条规定,自治州制定的补充规定,须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因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补充规定需要修改,可与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协商,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修改后,再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该答复涉及到的宪法解释问题是:其一,批准补充规定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机关有无实质审查权;其二,批准机关经审查认为制定机关制定的补充规定或单行条例有问题,是否有权直接进行修改后通过;其三,制定机关对其依法通过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补充规定与变通规定),在报请批准机关进行批准的程序中,经批准机关建议,是否可以重新修改后,再次报请批准。如可以,是否违背代议机关“一事不再议”的原则。该答复实际上针对制定机关报请批准的法规,与批准机关认为存在着的问题,根据平衡二者利益的原则,明确解释了宪法规定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包括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具体法律界限问题,补充、修改了各国代议机关遵循的“一事不再议”的原则在中国地方立法中的实际变通应用。
5.目的解释方法(Intentionalism)
目的解释,又称目的主义。这是指对宪法上空白或有漏洞的部分,依照宪法的基本精神与意图,参照全部法条的基本原则,相关领域中的基本原则或先例而进行的类推解释,〔27〕即“通过确定采纳者的意旨来解释宪法条款。条款文字经常是获得采纳者意旨的有用向导,但文字并不享有超越其他源泉的地位”。
目的解释方法强调,为了实现国家最大利益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可以从宪法确定的国家政治权力结构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出发,而不拘泥于宪法文本,对宪法进行解释。“任何宪法条文不得与其余条文相分离而孤立地加以解释。应考虑规定某一事项的全部条文,并作出使宪法的实质性目的实现的解释”,“在解释宪法修正案中,我们必须从整体上理解,从中寻求的字义亦须与修正案的全部意图和目的相吻合”。
适用此方法解释宪法中之目的,为了确定立宪者或修宪者的意志,需要“使用某些事实证据,去推断出集体或普遍意旨。解释者经常把条款制订者的文章或发言,来作为采纳者意图的证据”。当宪法解释遇到因语言之缺陷导致对既定权力的范围产生疑义时,公认的规则是考虑条文的目的,这就是为什么对宪法解释经常比对一般制定法的解释有更大的选择自由的缘故。
在宪法解释中,如果采用一种解释方法,某项权利必定成为虚设和不现实,且不符合目的的补救手段,而采用另一种解释方法,既合乎正义又达到了目的,在两种方法均符合字义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后一种解释方法,解释者无权违背明确的目的来解释宪法条文。
就我国的实践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关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在非行政区域的新疆建设兵团组织体制内部,分别设立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补充解释宪法第127条、104条关于县级行政区域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这在宪法条文中,适用其他解释方法是不能得出这个推理结论的,只能够从宪法关于国家目的有关规定中,得出这个推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果把该规定仅仅视为一个普通的法律,显然存在着违宪的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有立法的职权,也有解释宪法的职权。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以宪法解释的程序与形式对宪法进行解释,故该决定乃是其以有关法律问题决定的形式,来行使其解释宪法的职权。因此,这是一个以法律问题决定形式出现的宪法解释,实际上是一个实质性的宪法解释,即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第127条、104条关于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规定,进行了变通的解释,亦即改变了宪法这两个条文的内容。这种改变,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宪法第12条修正案“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之目的,符合宪法关于国家权力设置的目的。
《社会科学研究》 2004/5
宪法解释的方法体系
周 伟
一、解释方法在宪法解释中的意义
发现宪法文本的含义,可以根据社会客观情势的发展变化,并采用不同的方法实现之,由此产生了宪法解释中的不同方法、技术与规则。这些方法、技术与规则,为高度稳定性、原则性和概括性的宪法条文,得以不断地适应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的发展与变化,赋予宪法以时代的含义,提供了方法学基础。在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时候,具体应当适用哪一种方法,取决于解释案件的具体情况与事实特征,以及解释目的与作用等各种因素的综合考虑。从宪法解释案例的实际情况来看,采用哪一种方法解释宪法,一般根据宪法解释之目的与功能进行选择。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决定适用任何一种解释方法的合理性,都取决于规范的政治理论的外部理由(externalreason)。”
宪法不仅是能够被制宪者理解,更重要的是能够被受宪法支配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其基本权利得到宪法保障的公民所理解。这决定了在解释宪法的时候,“应当以宪法显然的(plain)、明白的(obvious)和普通意义(commonsense),对宪法使用的每一个词汇进行解释,除非上下文表明了某些限制(control)、特性(quality)和扩大(enlarge)理解的含义。宪法不是为了追求形而上学的逻辑性(logicalsubtleties),表达的严谨(nicetiesofexpression),吹毛求疵的礼仪(criticalpropriety),详尽阐述的含义(elaborateshadesofmean ing)而制定的;也不是为了进行哲学敏锐即司法研究而制定的,而是建立在对人类生活的普通的领悟(commonbusiness)和适应普通的需求(commonwants)的基础上的一个具有实践性质的工具(instruments)。宪法是为了普通的用途(commonuse),以及适应普通的理解(commonunderstanding)而制定的。人民制定宪法,人民采纳宪法;人民必须能够在普通的意义上来理解宪法,而不得假定人民以任何费解的含义(recon ditemeaning),即超普通的注解(extraordinarygloss)接受宪法。”这是宪法解释的方法论基础。
在我国,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截至2003年12月31日,尚未以宪法解释的程序与形式,发布任何一个宪法解释,但我国宪法实践并不否认在我国宪法实施中,已经出现了实质上的宪法解释意义上的案例。借鉴各国宪法解释方法之理论,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律询问答复中涉及对宪法解释的方法,以及不同的国家机关采用不同的方法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实践,可以进一步探索宪法解释的各种方法。
二、宪法解释的具体方法
1.文本解释方法(Texualism)
文本解释方法,又称文本主义。这是指以对宪法条文的文字和词组为基础,结合宪法条文的上下文,对宪法条文的字义,作极其狭隘的、准确的解释。该方法认为,解释宪法条款的全部目的,在于确定并实现其制定者和采纳者的意旨。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其目的是寻求制宪或修宪机关的原始含义,确定立宪者主观上是否有一个可以解决目前问题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宪法解释并非创造宪法,而是在宪法文本的基础上发展宪法和补充宪法的一种方式。
在任何情况下,文本解释方法是宪法解释应当首先采用的最常见的方法。宪法是有生命力的文件,其文字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展变化。宪法文字的含义伴随着人们不断变化的情感、信仰和认识而发展变化,但它们只能与原来的宪法文本直接联系才得以存在。“法律解释的整体目标,当运用于宪法条款时,是发现其含义,查明采用它的制定者和人民的目的,并使这一目的实际运作起来。”
在寻求宪法文本的含义时,应当注意到“既然人民采纳了宪法,对文件的解释就必须实现其意愿。对这项意愿的探寻应限于宪法本身之内,所用文字的显然含义应被作为这项意愿的表达---除非这项假定将导致荒谬、不明或矛盾”。适用文本解释方法的前提条件,是宪法文本的显然含义,即词汇、语法和对条款目的的共同理解是清楚的。如果宪法将决定一个案件的结果,而宪法本文的含义是清楚的,则适用文本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在适用文本方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时,有时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宪法规定同时需要进行解释的情况。此时,解释者必须决定优先适用的宪法条款。这表明,正如宪法文本本身并不能解决宪法提出的一切问题一样,适用文本解释方法还不足以完全满足宪法解释的实际需要。
2.原旨解释方法(Originalism)
原旨解释方法,又称原旨主义。这是指根据在宪法制定或者修改过程中所采纳的宪法本文欲实现的目的为基础,对宪法含义进行的解释。该方法亦被认为是历史主义解释方法的一种形式。它强调“在阐述宪法现在所代表的含义之前,解释者有义务利用各种方法和历史资料来确定该宪法的客观含义”。
在对同一个宪法条文的理解可能推导出两种以上的含义的情况下,为了限制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需要根据制宪者的意图来选择确定适当的含义。此时首先应当考虑进一步适用原旨解释方法。因为“宪法解释被用来捕获原始意义,文字必须按照某采纳者的社会背景而获得理解。‘宪法的意义在其被采纳时即获固定,且在法院以后有机会对其作出决定的任何时候,皆保持相同’。”
原旨解释方法基于宪法及其修正案成为人民信仰的宪法基本原则及其具体规则的民主理论,使人民与制宪时期的理论与工作联系起来,缩小解释者解释宪法的裁量权(discretion),从而提高了宪法解释中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determinacyandpredictability)。这样,尽管宪法解释是由少数人作出的,然而,正是由于宪法解释实质上是寻求在宪法制定或修改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大多数人的意志,所以,宪法解释结论发现了大多数人的意志而仍然具备正当性。1999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是在鉴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该条款的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的情况下而作的解释。该解释可视为原旨解释方法解释案例。该解释阐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24条规定的立法原意,体现了立法者制定基本法的意旨。
自2003年下半年以来,香港社会围绕2007年以后政治体制发展问题,即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关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两个产生办法的规定,在2007年以后是否需要修改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出现了激烈的争论。如果在法律上不予以及时澄清,辨明是非,减少矛盾,排除干扰,直接关系到“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的贯彻实施。为了保证香港基本法得到正确理解和实施,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该解释实质上是对香港基本法这部宪法性法律含义的阐述,其意义在于,“它不仅澄清了香港社会上对基本法有关规定的不同理解,而且表明,只有把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与特区的关系、特区的法律地位及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联系起来,才能准确理解基本法中具体条文的含义,才能准确把握基本法的整体精神。”
从宪法解释方法学分析,该解释采用的方法,一是原旨解释方法,即忠实于立法原意,而又不是简单地看条文的字面含义。如对“2007年以后”的解释,并非按照通常文义解释方法,而是采用结构主义解释方法、历史主义方法、原旨主义方法,阐明“2007年以后”的立法原意,不是指2008年及其以后,而是包括2007年在内。二是目的解释方法,即依照香港基本法根本目的是保障香港的长期繁荣和稳定的宗旨。三是利益平衡原则,即兼顾香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香港未来政治体制的发展关系到“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的贯彻实施,关系到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关系到香港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到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该解释议案依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香港特区政府政制发展专责小组汇集的香港各界对政制发展问题的咨询意见、香港特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常委的意见,综合考虑并平衡了各方面的利益,对“批准或者备案”的含义的说明,确定其含义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终确定权。
3.结构解释方法(Structualism)
结构解释方法,又称结构推理方法(StructuralReasoning)。这是指根据宪法确立的政府机构及其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比较相关的宪法条文,寻求其相互关系,以及是否有相互抵触或者互为补充的情形,结合宪法各条文的结构进行分析和推理。我国学者所指的体系解释,与结构解释方法有着相似之处,“体系解释是指从宪法条文在宪法典中的地位与位置以及与具体条文的相互关系出发,推定该条文的意义。”〔14〕尤其宪法条文空白或有漏洞,不能依照具体的条文或宪法规范,就某一个问题寻求有关的宪法基础时,可以运用该方法进行解释。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并不能从有关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中,获得相应的依据,而是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v.Madison)中,运用结构解释方法,得出的推理结论。马歇尔法官(C·J·Marshall)代表多数法官的意见指出:在联邦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的情况下,依照联邦宪法关于联邦权力的结构安排,以及联邦政府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的宪法结构,推理出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宪法解释意见。在德国,“在宪法规定出现缺位或者不全面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宪法确立的议会和政府关系的一般原则决定机构设置权的划分问题”。
与其他宪法解释方法不能完全脱离文本和历史一样,结构推理解释方法也不能与一个完全清楚的见解分割开来。在解释一个具体的宪法条文时,需要参考宪法确定的政府过程的结构,从中理解该结构是否包含着解决现行问题的办法。适用此方法不仅需要认真地分析和周密理解一个单一的条款,而且需要分析宪法确定的国家机构相互间的关系,以及这些关系所包含的目的,有时也涉及受这些关系影响的个人利益。
在我国宪法解释中,结构解释方法主要适用于解释宪法规定的各项国家权力,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中央与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关系,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宪法第33至50条明文列举了公民基本权利。对于宪法没有明文列举的基本权利,公民是否享有,可以根据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结构安排进行推理解释。即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结构,分为二个方面:一方面通过明文列举的方式,确认国家得尊重和保障已经由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原则限制的方式,确认只要不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利益,即使宪法条文没有明文列举的,仍然保留给公民而不得被国家剥夺或限制。
在适用此方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时,通常从宪法文本的某些部分开始,然后将该文本置于政府部门之间,以及中央与地方间相互关系的结构整体进行分析,确定解释条款的含义。宪法第116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没有明确自治州对其所辖的自治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负有何种职责。1995年3月1日,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就此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自治州就其所辖自治县的自治条例负有什么职责的问题给予解释。答复机关指出:
“答: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对所辖自治县的自治条例负有什么职责,法律没有规定。建议自治县在制定自治条例时,可由自治州予以指导。”
该答复根据宪法确定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州与其辖区内自治县之间的权力结构,针对在自治县报请省、自治区批准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过程中,由于自治县与其所在的自治州存在着密切联系的国家权力结构,推理解释自治州可对自治县在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前,可予以指导的权力。从而补充规定了宪法关于自治州对自治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制定中予以指导,在制定后再报请自治州所在的上级国家机关予以批准的权力。
4.平衡解释方法(Balancing)
平衡解释方法,又称平衡主义。这是指解释者通过鉴别、评估和比较相互对立(竞争)的主张,即个人或私人组织与政府机构对立的利益的方式,来确定宪法条款的含义。亦即“通过识别案件所涉及的利益来分析宪法问题的司法意见;它通过明确或隐含地对所鉴别的利益分配价值,而作出决定或建立宪法规则”。
此解释方法主要适用于宪法文本没有提供任何现有的解决方法,或者作为一种直觉的适用(anapplicationofintuitionism)。在一个具体案件中,适用此方法解释宪法的步骤一般是:“首先,必须权衡主张的权利(theassertedright)(尤其是以案件体现的权利)的重要性。其次,必须权衡主张侵害该权利正当性的国家利益(thestateinterests)的重要性。最后,必须权衡国家利益侵害涉讼案件声称的权利,是否具有合理性。总之,当代法官适用此解释方法时,推定支持声称的权利(presumptionofinfavoroftheright)(即举证责任在政府,至少在初步审查后,通常表明某种宪法权利受到某种限制),尽管这种推定方法不同。”
在某种意义上说,宪法解释“显然应平衡社会利益和均衡地选择价值……经常所遇的都是平衡社会利益……即使有时是半公开的,经常不可避免地还是合法行为与其社会价值之间的关系。我们在审判中无时不在平衡、协调和调解”,“必须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因此损益的各种社会利益的不同意义或价值”。因此,解释宪法必须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进行分析和平衡,确定优先利益,并综合和协调其他利益。
平衡解释方法通常作为以下解释方法的附属解释方法而予以适用:适用文本解释(Textualism)方法,出现不同的宪法条款显示出相互抵触的规则时;适用学说解释方法出现不同的学说发生冲突;适用基本权利(Funda mentalrights)方法解释而两种权利发生冲突;适用目的解释方法(purposivism)发生不同的目的(goal)彼此冲突。面对这些对立的主张,在解释宪法时,必须平衡这些不同的合法性要求(legitimatedemands)。
在我国宪法理论界,也提出了宪法解释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要求解释者在考虑宪法文本的同时,考查社会生活中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各种利益,从中作出判断取舍。”利益平衡的标准包括:尊重冲突各方的社会利益;平衡没有明显危险的冲突利益;重要利益优于次要利益;保护更少损害冲突的社会利益(优先利益)。在法律询问答复的案例中,实际上也有运用此解释方法,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的案例。
1982年宪法以后,一些法律也有授权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变通规定的立法例。1986年7月17日,新疆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婚姻法补充规定,事先未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协商,批准机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制定机关通过的补充规定有很多问题,是否可由批准机关与制定机关协商,由制定机关再通过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答复指出: “根据婚姻法第36条规定,自治州制定的补充规定,须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因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补充规定需要修改,可与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协商,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修改后,再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该答复涉及到的宪法解释问题是:其一,批准补充规定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机关有无实质审查权;其二,批准机关经审查认为制定机关制定的补充规定或单行条例有问题,是否有权直接进行修改后通过;其三,制定机关对其依法通过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补充规定与变通规定),在报请批准机关进行批准的程序中,经批准机关建议,是否可以重新修改后,再次报请批准。如可以,是否违背代议机关“一事不再议”的原则。该答复实际上针对制定机关报请批准的法规,与批准机关认为存在着的问题,根据平衡二者利益的原则,明确解释了宪法规定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包括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具体法律界限问题,补充、修改了各国代议机关遵循的“一事不再议”的原则在中国地方立法中的实际变通应用。
5.目的解释方法(Intentionalism)
目的解释,又称目的主义。这是指对宪法上空白或有漏洞的部分,依照宪法的基本精神与意图,参照全部法条的基本原则,相关领域中的基本原则或先例而进行的类推解释,〔27〕即“通过确定采纳者的意旨来解释宪法条款。条款文字经常是获得采纳者意旨的有用向导,但文字并不享有超越其他源泉的地位”。
目的解释方法强调,为了实现国家最大利益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可以从宪法确定的国家政治权力结构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出发,而不拘泥于宪法文本,对宪法进行解释。“任何宪法条文不得与其余条文相分离而孤立地加以解释。应考虑规定某一事项的全部条文,并作出使宪法的实质性目的实现的解释”,“在解释宪法修正案中,我们必须从整体上理解,从中寻求的字义亦须与修正案的全部意图和目的相吻合”。
适用此方法解释宪法中之目的,为了确定立宪者或修宪者的意志,需要“使用某些事实证据,去推断出集体或普遍意旨。解释者经常把条款制订者的文章或发言,来作为采纳者意图的证据”。当宪法解释遇到因语言之缺陷导致对既定权力的范围产生疑义时,公认的规则是考虑条文的目的,这就是为什么对宪法解释经常比对一般制定法的解释有更大的选择自由的缘故。
在宪法解释中,如果采用一种解释方法,某项权利必定成为虚设和不现实,且不符合目的的补救手段,而采用另一种解释方法,既合乎正义又达到了目的,在两种方法均符合字义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后一种解释方法,解释者无权违背明确的目的来解释宪法条文。
就我国的实践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关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在非行政区域的新疆建设兵团组织体制内部,分别设立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补充解释宪法第127条、104条关于县级行政区域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这在宪法条文中,适用其他解释方法是不能得出这个推理结论的,只能够从宪法关于国家目的有关规定中,得出这个推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果把该规定仅仅视为一个普通的法律,显然存在着违宪的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有立法的职权,也有解释宪法的职权。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以宪法解释的程序与形式对宪法进行解释,故该决定乃是其以有关法律问题决定的形式,来行使其解释宪法的职权。因此,这是一个以法律问题决定形式出现的宪法解释,实际上是一个实质性的宪法解释,即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第127条、104条关于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规定,进行了变通的解释,亦即改变了宪法这两个条文的内容。这种改变,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宪法第12条修正案“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之目的,符合宪法关于国家权力设置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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