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有效、可靠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制度之一。市场经济以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交换为基础,是建立在各种各样的、错综复杂的信用关系上的经济,交换双方的诚实可靠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减少风险,活跃国民经济。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可以使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各环节的参与者方便、快捷地获取交易对方真实的信息,防范不诚信的行为,提高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效率。社会信用的缺失不仅会妨碍经济的正常运行,严重时还可能导致金融、经济危机,造成整体经济的混乱、衰退。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呼唤政府职能到位 |
(孙艳霜 中共吉林省委党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滞后的重要原因——政府职能缺位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信用等级类似于国家和企业的经济身份证,它不单纯是一个信用形象问题,它直接影响国家和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范围、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影响利益和谐、竞争适度、交易有序的经济关系的形成及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同时也影响到国家及其企业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竞争的能力。因此,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征信国家的必备要件。 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总体上看,至今尚没有系统的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公平的信用评估体系和技术,没有统一的信用数据库,没有完备的信用信息披露制度,没有市场化运作的各类信用服务公司,没有严格的失信惩戒制度。正是在这样的社会信用制度背景条件下,合同违约、恶意逃债、偷税逃税、走私骗汇、假账、假货、假证等失信行为屡见不鲜。触目惊心的事实证明,信用缺失已经导致了信用危机,成为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瓶颈”。信用危机不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加大了社会交易成本,败坏了社会风气。产生信用危机的根源不仅在于我国市场经济实践过程短,市场发育程度低,经济信息不对称等,更主要的是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职能缺位。 社会信用体系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单靠市场经济的自发演进作用和市场主体的呼唤是不够的,必须要有外力的推动,要有政府的积极作为,即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要发挥倡导和组织者的作用,通过政府规划设计、制定法规、规范监管来推动信用体系的建立。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前提——政府职能定位 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职能定位是重要的,一方面,政府不能代替市场,要避免信用体系建设中出现“无限政府”的倾向;另一方面,政府也不能无为而治,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独有的角色和职能是不可或缺的。 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倡导和组织作用,是政府市场监督职能题中应有之义。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已经初步建立,市场机制开始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但是,现代市场经济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而市场监管是政府宏观调控职能之一,这一职能要求政府必须致力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在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建设中,政府市场监管的角色定位要求其首先要致力于制度建设,利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营造一个信用环境,用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塑造一个和谐有序的竞争氛围,在和谐有序的竞争中促进经济发展。为便于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减少市场主体之间因为失信行为造成的利益摩擦,使失信者无法从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主体利益中获得额外收益,不仅要不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更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前者是治标,后者是治本。 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发挥倡导和组织作用,也是信用体系建设本身的要求。信用体系作为一种制度建设,仅靠市场秩序本身的自我纠错和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是不够的,它要有一个由“他组织”演变为自组织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政府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市场经济的建立并不意味着市场规则的自然产生,市场秩序的确立也不能完全期望“看不见的手”的自发作用。尤其在我国目前体制转轨、经济结构转换的特殊时期,构建市场秩序更离不开政府的推动。信用制度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种他律规则,需要外部权威机构的设计、制定。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也是放开信用服务市场的前提。信用体系作为一种制度,很大程度上属于公共物品,而提供公共物品是政府的职责之一。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保证——政府职能到位 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独有职能,给政府提出了双重要求。一方面,要求政府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为各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另一方面,要求政府率先垂范,为各市场主体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 首先,政府要做好宣传引导工作。通过主流意识形态积极引导全社会树立良好的信用意识,弘扬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努力营造“诚信为本、守信为荣、失信为耻、无信为忧”的社会氛围,并在全民中树立新的借贷观念、消费观念,扩大信用交易规模,打开信用交易市场,通过新的信用理念,催生出对信用产品的需求。 其次,政府应抓好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根据我国目前市场中物流、货币流、信息流存在的无序现象,尤其是偷逃税款、商业欺诈、制假售假等问题,加快建立以信用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信用专业服务机构主体,以合法有效的信用信息为基础,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为目的,使诚实守信者受到鼓励、违约失信者受到惩戒的一整套规范化、制度化的信用管理体系。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社会信用制度。 再次,政府应着力于市场体系建设。政府要监督市场运行,建立市场主体和客体的市场进出秩序、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仲裁秩序,减少市场主体博弈规则中的“盲点”和缺陷,避免或减少“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政府作为信用主体的示范和带头作用,是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关键。一方面,由于政府的特殊地位,加之政府与其他主体的关联的密切性,使政府行为容易引起公众的关注和效仿,政府的守信程度影响企业和个人的守信程度,政府信用的改善会有放大效果,从而带来全社会信用的改善。另一方面,政府信用状况直接影响政府与公众的关系,政府公信度提高,随之带来的是政府效率的提高。因此,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代理者,无论是在经济行为还是行政行为中,无论作为授信方还是受信方,都必须恪守诚信的基本底线。政府的特殊角色和职能要求其必须摈弃“自利性”,服从于“公众性”的要求,注重遵守诺言、实践成约。 政府并不能天然地具备诚信的德行,政府信用是需要塑造、建设和维护的。为此,一要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制定经济活动的规则,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转变政府职能,就要减少行政性审批,规范审批程序,增强行政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二要建立依法行政机制,规范政府行为。为避免政府朝令夕改、出尔反尔的随意性,必须使政府机构的职能分工、行政程序、行政收费、行政审批法定化。通过构建法制政府,有效地避免政府权力部门化、政府权力地方化等不良现象。政府应维护公共利益,敢于对公共决策失误负责。 三要推行政务公开,实行阳光行政。政府在以其独有的角色分配稀缺资源、提供政策机会和公共服务时,必须注重政府的制度信用、政策信用及程序信用,做到制度合理,政策公开,程序规范。政府应通过电子政务,实行透明化、信息化、规范化管理。通过政府守信行为确立政府的信用形象,通过政府的信用形象提升政府的公信力,通过政府的公信力提高政府效率。任何倚仗政府的特殊地位、利用政府在政治、经济、文化、信息等方面的优先权来透支政府信用的行为都是非理性的。 |
厉以宁:中国需要加强对信用评级业的培育与监管 |
国内的金融改革进展到一个什么程度,我们信用评级市场就开放到这个程度。两者应该是同步的。我们要在培育和发展国内信用评级机构的基础上,吸引外资信用评级机构的进入。 事实上,一个金融机构自己设立评级机构,当然也是可以的,但是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说,用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可能是更有效率的。 (本文是厉以宁教授在深圳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和中国诚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在深圳主办的“信用体系建设与金融业发展研讨会”上的演讲。根据录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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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诚信的和谐社会——德国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及对我国的启示 |
(朱伟革 中国驻汉堡总领事馆) 德国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商业信贷、贷款买房购车、邮购商品、分期付款和信用卡支付等信用消费在社会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尽管商业欺诈、个人偷税漏税等现象屡见不鲜,但总体而言德国社会的诚信度还是很高的。这主要得益于德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和管理体系。该体系将各种与信用相关的社会力量结合起来,共同促进社会信用的完善与发展,制约和惩罚失信行为,从而保障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一、德国信用管理的法律及基本内容 信用法律的确立与健全是社会信用制度及管理体系建立和实施的保障。德迄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信用管理法,有关信用管理的法规散见于商法、民法、信贷法和数据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主要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规范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 德《商法典》规定,成立公司必须在地方法院以公开可信的形式,即通过公证进行商业登记注册,以载入商业登记簿。商业登记包括公司法律形式、工商注册号、公司地址、注册资本、法人代表、主要股东、营业范围等内容。商业登记簿可公开查阅。 德《特定企业与企业集团账目公布法》对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如何公布账目作了明确的规定。凡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中的两个的企业有义务在做年终决算报表日后的第3天公开账目。这三个条件是:年终决算报表中的资产总额超过6500万欧元;年营业额超过1.3亿欧元;员工总数超过5000人。 德《破产条例》规定,企业破产必须到当地破产法院申请。该条例对企业和消费者破产的条件、过程做了明确的规定。破产申请经破产法院审核批准后即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将破产企业或消费者列入破产目录,并予以公布。联邦各州建有各自的破产目录中心。 德《民事诉讼条例》第915条对债务人名单的建立、公布和销毁作了明确的规定。无偿还能力者可到地方法院做代替宣誓的保证,地方法院将此记录在债务人名单内,并在全德范围内予以公布。有关个人信用的负面记录将保留3年。作了上述保证的消费者3年内无权享受银行贷款、分期付款和邮购商品等信用消费。 2.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 德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主要有《联邦数据保护法》、《信息和电信服务法》及1998年10月生效的《欧盟数据保护指南》。上述法律对个人数据的获取、储存、使用、传播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征信机构必须公正、合理地收集消费者和企业的信用资料。消费者有权了解征信机构收集、保存的本人信用资料。数据处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保密的义务,只有在法律允许或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有关公司才能提供用户的信用数据。禁止在消费者信用报告中公开消费者收入、银行存款、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超过法定记录期限的公共记录中的负面信息等。 3.规范催账程序的法律 2000年5月1日生效的德《反不道德支付法》规定,客户在收到账单30天后或在账单规定的付款截止日后30天仍未付款,债权人可加收超过银行贷款利率5%的滞纳金。如客户在收到连续3次催账警告后仍置之不理,债权人可向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关于信用监督的法律规定 德《信贷法》规定,德联邦银行和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对银行与金融机构的监督与管理。联邦银行是唯一具有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各类金融机构须每月向联邦银行报送包括信贷业务数据在内的各类统计报表。联邦银行通过建立“信贷登记中心”的信息共享机制控制银行业内部的信用风险。 德《联邦数据保护法》规定,德联邦内政部负责国家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均须设立个人数据保护监管局,负责对掌握个人数据的政府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德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结构 从信用信息来源看,德社会信用体系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私营信用服务系统两大部分。 1.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主要有联邦银行信贷登记中心系统地方法院工商登记簿破产法院破产记录地方法院债务人名单。除联邦银行的信贷登记系统供银行与金融机构内部使用外,工商登记簿、破产记录和债务人名单均对外公布,并可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德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私营信用服务系统的主要信息来源之一。 2.私营信用服务系统主要包括从事企业与个人资信调查、信用评级、信用保险、商账追收、资产保理等业务的信用服务公司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建立的企业与消费者信用数据库及其提供的信用服务。私营信用服务系统是德社会信用体系的主体。 资信调查与评估。资信调查与评估服务是信用风险管理服务中的一项最基本、最普遍的业务。资信调查与评估公司收集与企业和消费者个人信用有关的所有信息,并用科学的方法加以分析评估,建立庞大的信用数据库,所提供的服务产品主要是信用报告和信用风险指数。德知名的资信调查与评估公司有Creditreform、Buergel、Schufa等。 信用保险。信用保险通常是以他人的信用风险为保险责任的财产保险业务,是保障投保企业应收账款免受不正常损失的保险。信用保险分外贸和内贸服务两大块。出口信用保险包括政策性和商业性信用保险。德承担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是裕利安宜(原赫尔梅斯)信用保险公司。2004年德通过政府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制(俗称赫尔梅斯担保)对159个国家承保的出口总额为211亿欧元,占德当年出口总额的2.9%,占德对发展中国家出口总额的20%。内贸领域的信用保险则纯属商业性信用保险业务。除裕利安宜外,Atradius (原格宁保险)和科法斯(Coface)也是德知名的信用保险公司。 商账追收。商账追收业务是指商账追收公司受客户委托从事的催账和账款追收活动,其特点是使用合法手段但不通过法律程序追收拖欠债款。商账追收公司按照收回的金额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在德从事商账追收业务的公司约650家,从业人员约5500人。其中495家是德联邦商账追收商协会简称BDIU)的成员,受委托的年追收款总额约220亿欧元,实际收回金额约40亿欧元。 资产保理。资产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商通过购买他人债务而提供的客户应收账款服务。与商账追收业务最大的不同是,保理服务是一种债权转让交易,保理商采用立即付款的方式购买客户的应收账款,以便客户能及时获得所需资金。保理商虽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承担债务风险,因而在购买债权前要对债务人的资信进行全面的调查。德目前有20多家从事资产保理业务的公司,其中19家是德保理商协会的会员,2003年保理的债务总额为350.8亿欧元。 三、德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特点 1.信用体系结构多样化。德社会信用体系涵盖了目前世界上三种最普遍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即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信贷登记中心”为主体的公共模式;以私营征信公司为主体的市场模式;以行业协会为主体的会员制模式。后者以具有公司性质的通用信用保险保护协会为代表,由协会建立信用信息系统,为协会会员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互换平台,通过内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征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这三种模式在德国相辅相成,构成德统一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 2.信用保险和征信公司规模大。德三大信用保险公司裕利安宜、Atradius和科法斯占德信用保险市场份额的98%。Creditreform、Buergel、Schufa等三大征信公司在资信调查与信用评估业务领域占主导地位。 3.混合经营成为信用服务公司的发展趋势。德信用服务公司的经营模式已从单一的资信调查、信用评级、信用保险、商账追收等服务向同时提供多种信用服务的模式发展。良好的信用文化传统和自律意识为混合经营模式奠定了基础。目前,德较大规模的征信公司均提供信用报告和信用风险评估服务。大的信用保险公司更是提供从信用咨询、信用保险到商账追收和资产保理等全方位的信用服务。 四、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启示 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不仅对于防范企业经营风险、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有积极的作用,而且对惩治失信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当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不发达,企业产权制度还不明晰,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保险机构仍占绝对主导地位,我国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应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快信用管理的立法工作。完备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是信用服务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的基础和必然要求。我应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陆续出台与信用服务行业直接相关的法律,以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2.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这一方面需要加大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快中央银行信贷登记系统的建设与完善,为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央行执行金融监管及货币政策提供依据;另一方面要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登记、传播和使用,从而增加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和利用率。 3.加强诚信教育,促进民间中介机构的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作用。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和对失信行为的惩治,提高商家和消费者的信用意识,使信用成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通行证。民间中介机构是社会信用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我国现有的中介机构大多具有官方背景和色彩,未能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中发挥充分的作用。因此,我应以更开放的姿态鼓励民间中介机构的发展,推动信用行业协会的成立,使其在加强从业人员交流与培训、促进行业立法及规范行业自律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